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如何使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真正的免除保险责任

作者&投稿:韦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内容提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序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所助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一、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 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   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关于免责条款之具体表现形式,即如何认定一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有观点认为,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条款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即属于免责条款。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明确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或“除外责任”部分的条款,毫无疑问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不在于该条款是否有免除责任的内容,而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仅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契约条款,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它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制定的,在责任发生前订立并于责任发生后才生效的条款。第三,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具有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功能,这是保险免责条款最主要的特征。   四、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裁量标准   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保险人而言,对部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还有更多的模糊问题需要解决。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   (一)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应具有“显示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同时,免责条款的字体可以采取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我国现行法对如何把握对于明确说明的内涵未作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目前通说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审判实践中也基本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

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其实质也是就说明内容对投保人的一种“告知”。
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进行把握。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3、从法律层面上看,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所谓说明,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从事实层面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对保险人的 “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别。笔者认为,适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注意义务。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问题。虽然,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当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保险告知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只要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充分把握告知义务的内在含义,便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

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但我国旧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均语焉不详,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条文的修订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但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首先,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首要因素,应当在投保人考虑投保与否时即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行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上附载保险条款。较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最终通过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纳了社会各界提出的有关修改建议,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时点,是保险法修订的一大进步。
其次,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而言,有人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人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保险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二是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从逻辑角度而言,“提示阅读”与“主动说明”两种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作为保险业监管机构的保监会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如果仅仅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反之,保险人如果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使其未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有充分了解,自然不应妨碍免责条款的生效。由是观之,新保险法增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实现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并无裨益。笔者以为,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点应当在于厘清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就方式而言,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仍然规定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在赋予保险人履行义务方式灵活性的同时,也具有不确定性,易滋生无谓的纷争。笔者倾向于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理由有三:一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界诚信的现状,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同时也敦促投保人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签名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经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便于保全证据,减少争议。三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并未苛求保险公司,按现有物质条件,其完全可以很好地履行该项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通行的惯例,比如日本生命保险业界通行的做法是在契约指南(小册子)的封面背面设计有“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了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在此基础上,请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上盖上私章。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印制有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告知说明书,在投保时,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也要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告知的程度而言,保险合同的缔结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投保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通常投保人又非专业人士,因此,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通俗易懂,即以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为限。至于何为“正常的理性人”,有人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一般的理性人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应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这种判断标准可供考量。
再次,还应当注意说明义务的范围。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所涵盖的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通过对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有些案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明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但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可,往往以保险公司的败诉结果告终。免责条款并不能真正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是成为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对客户拒赔的合法理由,从而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使保户将保险公司推向法庭被告席。如何实现责任免除条款能真正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被客户推上了被告席仍能处于不败之地?根据审判实践,保险公司败就败在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成为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审理中胜诉的关键所在。《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专门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强调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如果发生该类范围的事故或事件时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 5号)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案件尽管保险人已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时过境迁到了法庭诉讼的时候,保险公司并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之投保人如违心的陈述保险人并没有向其作出解释,其并不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就避免前述情形的出现,建议:投保人在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合同中订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另拟定一份就免责条款的书面声明(具体内容附后),由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留存。或者在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时保留可以再现的视听影像资料。以有形的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而且投保人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已然明了。实现免责条款不再形同虚设,真正的免除保险公司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保险中免责条款指的是什么?
答: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而言,保险公司就不对此负责。不同的险种的保险免责条款也不同。所以我们买保险前需要关注和理解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仔细注意了!免责条款的设定是不统一的,所以大家在买保险时,可能会惊讶地发现同样的一些保险事故在这款产品是...

人身保险的免责条款
答: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何种合同的发包方,绝大部分都在合同中附有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限制一方或双方将来责任的条款。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2项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保险的免责条款是什么意思
答:法律分析:1、合同都载明的责任免除。2、健康险的责任免责条款。3、意外险的责任免责条款。意外险对人的健康状况没有限制,但对于投保人所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要求,一般高危行业、都不在意外险的保障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

什么是免责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
答:不懂可是要吃大亏的!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一般来说,人身意外保险主要是对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以及意外医疗这三方面提供保障。但如果是因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大家在购买意外险时,要认真看免责条款里面的内容,...

中国人民保险免责条款
答:保险合同负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

如何界定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
答:即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论是“全部免责”、“部分免责”或是“限制责任”条款,均应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二)明确“足以引起注意”的认定标准,增强适用的可操作性 保险法要求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但对于具体的提示方式及判断标准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

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
答:保险法则要求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还须主动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或要求为前提,而是保险人应强制履行的义务。同时,对于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作出了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三)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

什么是免责条款
答:显性免责指的是保险公司专门在免责条款中写明的,不承担保障责任的情况。而隐形免责则是散落在保险合同各处,并未专门写明的事项,如医疗险中的免赔额、就医医院类型、重疾险中的病种定义、重疾赔付间隔期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

新保险法免责条款
答:(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

2020年免责条款是什么意思?怎么样看懂保险免责条款?
答:01什么是保险免责条款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百度百科对免责条款的定义:其实说通俗点,拿买保险举例子。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在与你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在保险合同中会特别声明的一些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1)免责条款会指出保险人不会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为了避免其在合法范围内过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