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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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内容。
  (五)第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二、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三、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五、云南省经纪人条例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取得经纪人资格证”的内容以及第十二条。六、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七、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八、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九、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十、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十一、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十三、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十四、云南省消防条例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
  (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预算外资金”。并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修改为“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纳入预算安排”。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将《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删去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删去《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删去《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删去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日。”三、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四、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第六条修改为:“鉴定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五、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六、云南省杞麓湖管理条例
  (一)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确定封湖禁渔期,征收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除分别没收养殖工具、燃油机动船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七、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
  (一)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征收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星云湖从事银鱼和其他特种水产品收购、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除分别没收其养殖工具、打捞工具、燃油机动船、加工设备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八、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
  废止《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九、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废止《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述一至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答:(第20号)经2003年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废止《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5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南昌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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