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作者&投稿:皇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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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律分析:信用卡有逾期记录,不影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需准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3、法人股东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5、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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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辽宁省信用中心于2010年3月成立,是辽宁省信息中心直属的事业单位,是省政府指定的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省信用中心负责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信用评价系统及相关网站的建设、完善、运行和维护工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提供技术支持和平台服务工作;负责全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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