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表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三批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等7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等9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2.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3.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2001年3月19日起施行)
  5.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2001年7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1年10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8.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01年11月2日起施行)
  9.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2001年12月20日起施行)

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司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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