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什么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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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的这一规定是关于特别法人的外延规定,是新增的规则。


事实上,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一个概念。原《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原《民法通则》的分类标准下,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法人。


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颠覆了原《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标准,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后,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归类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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