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彘畏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两岸堤防之间及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厉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河费。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的,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后,方可采伐。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河道整治实际损失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八条 河道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拍卖、转让河道资源。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以及其他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推动河道生态安全。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河道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十二条 自治县主要河流两岸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的需要。
  鼓励依托河流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全域旅游和绿色产业。第十三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补种。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野生鱼类保护,实现野生鱼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十六条 自治县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为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采挖方式、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不得在禁采期、禁采区实施采砂作业。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应急工程、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采砂权。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非经营用途,需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采挖30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免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开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机构负责监管。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护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防护是指沿河两岸的堤防、石笼、丁坝、护堤林、护岸林、护堤护岸草地及其他防护设施。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河道防护工程的统一管理。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防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防护管理范围是县域内:英额河、浑河、清河、柴河、柳河干流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10米。其他支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无堤防河段护岸地,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六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纳入河道整治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开发,有偿利用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及水面。第七条 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应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第八条 凡在河道堤防上新建跨河桥梁、涵闸、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监督、检查。
  在河道堤防上已建成的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对危及堤防安全的,限期维修或改建。第九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通车、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
  (六)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
  (七)采掘砂、石。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采伐护堤林、护岸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施工造成危害堤防,影响防洪安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损毁护堤护岸林木,责令当事人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毁堤通车、开通道口,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五)挖筑鱼塘、蛙塘,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筑棵石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滥挖乱采砂、石,损毁护堤护岸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500元罚款。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在河道防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订)
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涉河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河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置。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等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

岫岩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建成区所确定的范围。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

河道管理处归哪个单位管
答:河道治理的管辖权在水务局。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归水务局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内蒙古河道采沙管理条例有什麽
答:”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第17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 保障行洪安全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 并依法交纳管理费。4、《内蒙古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由旗、县...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修订)
答: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等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

河道治理归哪个部门
答:(十一)参与水务资金的使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水务方面的经济调节政策、措施;参与水价管理和改革的有关工作。(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