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作者&投稿:答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手机是公民个人信息吗?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与侵犯该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什么关系?认定特定自然人是什么意思?“其他信息”或两条以上信息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是否仅限于被侵权信息?实名制是否影响手机号码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

1.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253-1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103010(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网络安全法》(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034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典》1《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公民的姓名也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因为虽然公民的姓名不能单独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例如行为人取得的“紫轩”这个姓名可能对应几十万个自然人。但“姓名”结合“地址”等其他信息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但如果行为人只卖几十万的名字,而不卖相关的地址信息,肯定没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就信息本身的性质而言,“姓名”是公民个人信息,“地址”也是公民个人信息,但不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姓名”、“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如何理解“单独认定”和“结合其他信息认定”

“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是什么意思?如上所述,“姓名”结合“地址”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但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结合其他信息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的功能,只是某一信息的客观功能。某一信息具有“组合识别”功能,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侵犯了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公民相关个人信息。换句话说,所谓“结合其他信息的识别”,应当是指结合的信息在行为人侵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对象之列。比如行为人必须同时出售公民的姓名和住址信息,才能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只是出售公民的姓名信息或者地址信息,不能仅仅因为公民的姓名信息和地址信息都具有组合识别的功能,就认为出售公民的姓名信息或者地址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有评论认为,“在大数据时代,理论上,任何信息结合足够多的其他信息,都可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因此,对于哪部分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必然会有较大的理解差异。本文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判断某些相关信息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如果涉案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活动高度相关,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相对较少,则更容易被认定为个人信息;相反,如果需要合并的其他信息相对较少,则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小。第二,信息本身的重要性。如果涉案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且敏感性高,在确定该类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第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获得的涉案信息,不需要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也不需要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那么此类部分相关信息一般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豫《民人民法典》,第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探微》,2017)。然而,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上面列举的第一点和第二点都不是理论上和实际上的。以姓名和地址为例:第一,姓名或地址作为“部分相关信息”,只有相互结合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要结合的信息的量是相同的,其他要结合的信息的量是无法比较的。那么,即使考虑到与姓名相比,地址与特定自然人的身份高度相关,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出售地址信息,则不能认为地址信息可以作为“部分相关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据此,出售公民地址信息5000条以上的行为,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如果一条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组合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那么,在组合识别的意义上,这几条信息的重要性其实是不可区分的,它们都无法实现识别功能。不能因为“地址”比“姓名”对人身安全和财产更相关或更敏感,就认为出售5000条以上的地址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以上两点,任何一点或两点合在一起,都不能说明“合并鉴定”情况下各类信息的性质和作用,指导司法实践。

其次,“公民个人信息”是不受主观意思影响的客观存在。因为所谓的“部分关联信息”,前提是这个部分信息客观上不具有单独的识别功能。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

识别的意思,也不能改变该部分信息本身的客观功能。反之亦然,如何该部分关联信息具备结合识别功能,也不会因为行为主观上没有识别的意思,就改变该部分信息客观上具备的识别功能。当然,后者的情形,可能不一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理由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改变了信息的客观功能,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决定了部分关联信息是否适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而是因为该部分信息虽然客观上是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刑法意义上,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出售、提供、非法获取该部分信息,不被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客观上能够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恐怕难以证明其主观意图却并非为此。根本问题在于,实践中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不为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非法获取”的类型?如果行为人系合法获取,如某些企业合法获取某些公民个人信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是这种行为不是“非法获取”而是“合法获取”,合法获取的基本条件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得了被收集者同意,而与行为人获取的主观意图没有关系。如果合法获取之后,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就向他人提供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人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即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非行为人将信息处理成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但是,出罪的理由是因为信息本身客观上已不具备识别功能,而非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识别的意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识别的意思,但客观上没有对信息进行上述“去识别化”处理的,其向他人非法提供的信息就仍然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手机号码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2.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电话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而认为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或者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是(以下简称“否定论”):1.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相结合,不能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身份。2.目前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通常情况下手机号码都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活动情况,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存在部分黑户手机号码。因此,手机号码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还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肯定论的第二种理由是认为电话(手机)号码可以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同时又认为电话(手机)号码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这种观点留下一个问题:“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与“识别公民(自然人)个人身份”含义有无差别?

肯定论的第三种理由是实名制的情况下电话(手机)号码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但何以能够单独识别,具体表述又有所不同:一是经查询可以单独识别;二是可以联系到公民个人;三是可以在社交软件、网银账户等验明公民个人身份。那么,经查询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单独识别吗?“可以联系到公民个人”与“识别公民(自然人)个人身份”含义有无差别?

肯定论的第四种理由是在第一种理由的基础上,将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作为评价的标准。

至于否定论认为手机号码不能一律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原因是存在部分黑户手机号码。这个问题,如果是批量的手机号码中存在一些黑户手机号码,那么只需要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运用可反驳的推定证明规则予以解决。而且,个别的黑户手机号码或者空号无法联系到特定自然人,并不影响“手机号码”作为一个类别的信息所具备的客观识别功能。正如一个烂西瓜的不影响西瓜具有甜味的客观性质。

相关问答:手机号能查到个人信息吗

1、可以,但为了保护客户的隐私,目前仅机主本人可查询得到个人信息。2、释义:个人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设备信息、账户信息、隐私信息、社会关系信息和网络行为信息等。随着互联网使用的普及和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互联网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3、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类别:基本信息:为了完成大部分网络行为,消费者会根据服务商要求提交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Email地址及家庭住址等在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时甚至会包括婚姻、信仰、职业、工作单位、收入等相对隐私的个人基本信息。4、设备信息:主要是指消费者所使用的各种计算机终端设备(包括移动和固定终端)的基本信息,如位置信息、Wifi列表信息、Mac地址、CPU信息、内存信息、SD卡信息、操作系统版本等。5、账户信息:主要包括网银帐号、第三方支付帐号,社交帐号和重要邮箱帐号等。6、隐私信息:主要包括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短信记录、IM使用软件聊天记录、个人视频、照片等。7、社会关系信息:这主要包括好友关系、家庭成员信息、工作单位信息等。8、网络行为信息:主要是指上网行为记录,消费者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行为,如上网时间、上网地点、输入记录、聊天交友、网站访问行为、网络游戏行为等个人信息。9、查询方法:如果手机号码是您个人使用的,可以通过登录网上营业厅,点击自助服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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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 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包括个人信息和资料,如身体隐秘部分、日记等。3. 个人通讯秘密权:保护个人信件、电报、电话等通讯内容的保密。4. 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利用其隐私,如撰写自传、绘画或摄影等。综上所述,身份证号作为个人身份的代表,涉及生活的多个方面,属于隐私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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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侵犯。根据相关信息查询显示:非法获取他人电话号码并添加到支付宝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任何未经许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都会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非法获取他人电话号码添加到支付宝这一行为,也会被认定为侵犯公民...

你好,没有名字。只有电话号码,是否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罪
答:刑法没有侵犯个人隐私罪,只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立案标准是: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卖电话号码犯法吗
答:法律分析:违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行为属于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处以罚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不经过本人同意,向坏人透漏个人信息: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违不违法?
答: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发布出售个人户籍、车辆档案、手机定位、个人征信、旅馆住宿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于是否属于侵犯个人信息罪】?
答: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违法所得数额会影响量刑幅度,营利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