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投稿:势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省政府决定对1994年制订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修订。第二章 性质和职能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宣传、联络协调、招商引资、信息反馈、接待服务、经营创收、管理指导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等职能。具体职能是: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努力发挥经济联络功能,做好“服务经济、服务两地”工作。领导和指导办事处所属和省里其他部门驻当地的各类机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合作与往来,为省内开展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销省名优特产品的工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吉林省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兄弟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开展宣传吉林、支持吉林的相关工作。
  (三)办事处的信息工作要适应政府系统信息联网后的变化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做好趋势性、动态性的常规信息传递外,要重点向调研性信息转变,不断提高信息的层次和质量。
  (四)及时了解、检查、指导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单位的工作,对其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政策性监督。建立驻外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党建工作,促进驻外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
  (五)接待服务工作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行有偿服务。办事处所属宾馆、招待所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以热情、周到、方便、优质服务,吸引省内同志依托办事处在驻地及幅射地区开展工作。
  (六)代表省政府对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按有关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企业法》管理企业,企业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按《吉林省驻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驻地省内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和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三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其工作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负责,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其办事机构为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主要职责: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办事处通报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轮换、任免、人员调动等项工作。
  (四)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章 工作制度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党组,工作中的重点问题由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第七条 实行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做一次年中工作报告,年终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经济活动中涉及政府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10天以上,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对办事处重大问题的处理,必要时提交省长办公会或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第八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第五章 人事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9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要开拓进取,廉洁高效,建设“窗口”,为振兴吉林搞好服务。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各驻外办事机构。其他驻外办事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首都和有关兄弟省、市、地区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既承担省政府交办的行政任务,又负责发展对外和省际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等项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我省与兄弟省、市、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贸易往来等方面的联络工作。本着“发挥优势、扬长避短、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把我省的经济优势同外地的经济优势有机地结合起来,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多种形式的对外和区域性经济技术合作,引进资金,为发展我省经济服务。
  二、做好省政府授权的我省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
  三、充分利用驻地的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以宏观信息和高层次信息为主,及时提供对加快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有益的信息。要根据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决策目标的需要,抓住驻地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中的一些带有趋势性和规律性的问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调查研究,迅速、准确地做好分析预测和整理传递工作,为省领导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
  四、管理和协调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和人员。要与之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定期召开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思想和有关工作情 况,交流信息和经验,帮助协调与驻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和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对其重大决策进行必要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驻外办事处工作区域,实行经济区域制,以本经济区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辐射。
  六、协助省有关部门推销省内产品,催促省外偿还拖欠我省的各种资金。
  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省直各部门和各地、市、州在兄弟省市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八、负责承办省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宜。第三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系省政府派驻机构,均隶属省政府领导。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由省政府秘书长分管。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回省请示工作,属于综合事务,由秘书长审批;属于专项业务,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由省政府主管领导同志审批,主管领导同志的审批意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要反馈给秘书长,驻外办事处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性文电,一律按报文程序办理。重大问题,由省长办公会审定。第八条 在省政府办公厅设驻外机构管理处,其主要职责是:了解和掌握驻外办事处的工作情况;帮助驻外办事处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为省政府领导办事处工作做好参谋、助手、服务工作。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特别是各经济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经常向驻外办事处通报省经济建设情况和需要同兄弟省、市进行协作的意向;加强对驻外办事处的业务联系和指导,有关文件应发给驻外办事处。各驻外办事处在同中央国家机关和兄弟省、市协作中需要省内各部门协助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地帮助解决。第四章 机构建制和编制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机构建制为副厅级或处级。根据承担的任务和工作需要,参照驻地其他省、市办事处的规格,对有的办事处可以不受机构建制的限制,配备高一级的干部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内设机构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由省编委审批。第五章 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工作秩序。第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至两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驻外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要经常向省直各经济和业务主管部门通报外地情况,有关的信息和简报应抄送有关部门。第六章 人事管理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要建设一个政治上坚定、团结、懂行、精干的领导班子和一支素质高、应变能力强、有奉献精神的职工队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管理体制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四章 财务管理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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