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绪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建立民主管理机构,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
  二、制定本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教规教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
  四、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
  五、管理和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七、其他合法权益。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本场所的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从爱国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民主协商产生。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按照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八、根据自身条件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九、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经允许后方可举行。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不得印刷、出版、复制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第十二条 不准私自举办宗教学校和学习班。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吸收未成年人入教。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暂住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出于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禁止摊派、勒捐。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的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捐赠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取财物。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进行其他贸易、展览、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第十八条 经批准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所需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园林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维修、扩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和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不附加政治条件、不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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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将宗教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2020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旗招考教师及专业技术人员公告【198人】_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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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乌鲁木齐单列中考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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