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作者&投稿:羿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摊贩备案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
  鼓励、引导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街区或者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或者在指定的区域(路段)、时段经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集中生产经营场所、街区建设。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遵循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应当加强对进场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愿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

食品安全实施条例中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答: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答: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
答: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具体内容
答: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第十条 国家食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调整
答:(三)将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卫生许可(按照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以下改称餐饮服务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以下改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将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职责调整
答:(二)将食品卫生许可(按照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以下改称餐饮服务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以下改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将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对食品经营单位
答: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答: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以上就是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广西食品安全投诉电话是多少?
答: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这边为您查询到:广西食品安全投诉电话是12315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您也可以找门店值班经理或者店长进行投诉并要求补偿。如果门店的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您可以拨打该门店所属公司的投诉电话,或者是拨打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15,是24小时服务,早上9点到晚上9点人工服务,晚上9点...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共多少条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