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邰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投资兴建、城建部门主管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运河、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米;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市政排水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第五条 排水户管接设管理实行排水管理部门审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原则。接设户管须交纳接设费,接设费交至所接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第六条 排水设施及其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圈、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埋尸、建窖、打井、开荒栽种植物、放牧、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等及其它使用占地;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安泵抽升,加压排水;
(四)倾倒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杂物等;
(五)私自接设管道排放污水;
(六)漂洗物品、生产作业等;
(七)私自拆动、取用、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八)排放含有弱化排水功能的物质和对排水设施具有腐蚀作用的污水;
(九)其它危害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第七条 由于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设计、改线、移建,按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建设规范标准施工。占用、改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八条 经规划审批的工程,因施工涉及排水设施及其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施工中须服从排水管理人员为确保排水设施完整的监理指导。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设施补偿费。第九条 由于建设等原因,需临时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水或地下水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排手续,缴纳排放费后方可排放。第十条 因故确需临时压占排水设施或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压占手续,缴纳临时压占设施费、补偿费后方可压占。压占时不得使砂石、垃圾、残土、灰浆等杂物进入排水设施。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向排水设施接设专用排污户管,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设手续,并缴纳接设费。
接设户管者在办理接设手续时须向排水管理部门提报排水量、水质成分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等资料。第十二条 经批准接设户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施的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时间排放污水,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对现场施工及日常使用的监理、指导。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如扩建、改建或改变生产工艺、转产等使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须事前向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凡因排放超标准污水造成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排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被损坏设施补偿费。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审批接设手续时,须严格遵守污水、雨水分流制原则。雨水井中严禁接设户管。第十五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需遵循管道坡度自流原则,不得采取加压措施。第十六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与排水干线的接设井之间,必须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沉淀或化粪、过滤等设施。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所接户管与市政管道连接点以上设施产权归承担建设费用者所有。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排水户管设施及时清掏维护管理,因使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新伟

2021年9月1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1年9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1993〕25号公布)

  2.《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3.《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5.《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2005年11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6.《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7.《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2006年8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8.《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9.《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6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10.《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1.《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12.《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5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13.《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

  (2010年6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14.《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0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15.《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6.《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2011年3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7.《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18.《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19.《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20.《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21.《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

  (2017年3月1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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