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第几条规定参战士兵退出现役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工作? 吉林省退伍军人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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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中并没有规定参战士兵退出现役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工作,但是《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扩展资料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政府网-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并没有条款规定参战士兵退出现役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工作。而是《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退役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608号)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复员令:分期分批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没有这规定

陕西省关于退伍军人优惠政策有哪些?~

经查询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得知,退伍军人优惠政策如下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住房问题。
(二)对军地两用人才,要本着热情帮助,积极推荐,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开发使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超期服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录用年龄规定上可根据其军龄相应放宽。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和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批准授予的荣誉称号并授有一、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义务兵,其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的立功喜报等证件齐全,由县一级安置部门审查,报地、市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五)个别军龄满六年,超期服役期间批准结婚且配偶为城镇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或本人在十二岁以前失去父母的现实表现好的退伍义务兵,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予安排工作。
第九条 原是非农业户口,符合安排工作规定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按生产、工作需要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安排工作。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劳动厅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需要在城镇安置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数量,结合各地区,各行为安置的可能,分地区,按系统编制下达接收安置计划。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在省安置计划未下达前,凡按规定应在地、市、县属单位安置工作的,可以无安置,待省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应尽可能发挥专长,照顾志愿。
(三)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属于第二条第三项作提前退役处理的(过失犯罪除外),和服满现役但因在部队或退出现役待分配期间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退伍义务兵,由安置部门接收后,介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伍义兵待遇。
(四)有关部门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应允许待分配期间符合招收职工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报考。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用。
(五)各接收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及时接收,妥善委排,不得推拖、拒绝。延期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或延误单位负责补发工资。
(六)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部门批准后,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因战、因工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非农业户口、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在职人员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办理。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安排工作;个别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安排的,可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伍后可按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可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复学。其等待复学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计入工龄。复学者是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其年龄可根据军龄适当放宽,并予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和父母是烈士的退伍义务兵,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被录取入学的,可优先享受助学金、学生贷款,减免学杂费。
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同意,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未安排工作以前报考学校,一年内未被录取入学的,随下一年度安排工作;被录取入学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一年内报考学校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其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可与所在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其父母迁居后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扩展资料
《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于1990年5月11日由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1990〕89号印发。该《实施细则》共2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该《办法》第61条决定,废止1990年5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陕政发〔1990〕89号)。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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