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能告诉我: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化学物质有那些分类。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什么的作用

作者&投稿:弋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化学物质是化学运动的物质承担者,也是化学科学研究的物质客体。这种物
质客体虽然从化学对象来看只是以物质分子为代表,然而从化学内容来看则具有
多种多样形式,涉及到许许多多物质。因此,研究化学物质的分类就显得非常重
要。

按照物质的连续和不连续(分立的)形式,首先可以把化学物质分为连续的
宏观形态的物质,如各种元素、单质与化合物,以及不连续的微观形态的物质,
如各种化学粒子等两大类物质。

一、化学粒子的分类

化学粒子的种类也是纷繁多样的。根据现代化学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把它
们分为原子、分子、离子、自由基、胶粒、络合粒子、高分子、活化分子、活化
配位体化合物和生物大分子等等。这些物质粒子中的每种粒子都有其自身的组成
和结构。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然而又是相互联系的。

原子被看作是化学变化中保持本性不变的最小粒子。

分子是由原子构成的粒子,是化学运动的主要承担者,在化学反应中发生质
变。

离子是原子(或原子团)失去或得到电子形成的带电粒子。

自由基是含有未配对电子的不带电荷的物质粒子。它主要是从有机化合物分
子进行分解而形成的,又称游离基。

胶粒是在分散体系中线性大小介于1 ~100nm (1nm=10-7cm)的带电分散相
粒子。它是由分子聚积成的胶核和离子组成的复杂粒子。

络合离子现今通称为配位粒子。它是由中心离子(或原子)与其它一些粒子
(离子或分子)通过配位键结合起来的荷电的或中性的复杂粒子。

高分子则是由大量原子以共价键结合起来的大分子。分子量高达几千到几百
万(而一般有机化合物分子量约在500 以下)。如以来源划分,可分为天然高分
子化合物(如蛋白质、淀粉和纤维素等)和合成高分子化合物(如塑料、合成橡
胶、合成纤维等);如以组成和结构划分,又可分为由同一结构单元(单体分子)
多次重复联结成的高聚物高分子(如聚乙烯、聚丙烯等),以及由不同结构单元
形成,并具有特殊生命功能的生物高分子(如蛋白质和核酸等)。

随着化学科学的发展,本世纪以来又相继发现了诸如活化分子、活化配位体
化合物等一些新的物质粒子。

在上述这些化学粒子中,原子是基础,原子核外的电子是桥梁,其它粒子则
是以原子为基础通过电子的转移、结合(配对)、接受而形成的。

研究化学粒子的分类,可以充分证明化学粒子多样性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我们确立化学科学在自然科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在化学科学内部进行分类的重
要基础。化学粒子是化学研究内容所包含的物质客体。它使化学同物理学和生物
学等学科相区别;同时这些学科又从不同角度研究一些相同的化学粒子,又使化
学同物理学和生物学等学科发生联系和相互过渡。在化学科学的内部,随着人们
对化学粒子多样性的深入研究,不断分化出许多新的分支学科。例如19世纪在原
子—分子学说的基础上,人们把化学分成无机化学和有机化学等;后来发现了配
位粒子,人们就从其中分化出配位体化学;再往后又分化出研究离子行为的电化
学和溶液化学;研究胶粒及其组成的分散体系的胶体化学;研究高分子物质的高
分子化学;以及研究生物大分子行为的生物化学等。可以预料,随着化学的发展,
还会发现新的化学粒子,人们对化学粒子分类的研究,也必将日益深入。

二、化学元素的分类

化学物质的宏观连续状态,可以分为单质和化合物两大类,而它们又都是由
元素构成的。

人类认识的元素目前已达109 种。其中有94种是在自然界中已找到的天然元
素,15种是人造元素。

对元素的分类早在19世纪初就开始研究了。在门捷列夫之前已有不少化学家
从事过化学元素的分类研究。例如波登科弗、格拉法斯通、杜马、尚古都等人从
各个角度出发对元素进行分类。或以元素电化序为分类标准,或以原子价,或以
原子量顺序为分类标准等,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成果是“三素组”、“八音律”
和“迈尔曲线”。

“三素组”是1829年由段柏莱纳创立的。他把已知元素中的十五种分作五组,
每组中包含着三个性质相似的元素,故称“三素组”。他指出在三个同组的元素
中,中间元素的原子量等于前后相邻的二个元素原子量的算术平均值。而英国人
纽兰兹则试着把元素按原子量大小的顺序排列起来。1865年他发现“第八个元素
是第一个元素的某种重复,就像音乐中八度音程的第八个音符一样”,被称为元
素分类的“八音律”。德国化学家迈尔经过细致的分类研究,指出“元素的性质
为原子量的函数。”他把原子量作为横坐标,以原子体积为纵坐标,绘成了原子
体积曲线,结果是相似的元素在曲线上都占据着类似的位置。如此,显示了原子
体积和原子量的函数关系。这就是著名的迈尔曲线。

1869年,门捷列夫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着重研究了对元素的综合性分类。
他指出“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在元素的质量和化学性质之间一定存在某些
联系……因此就应该找出元素特性和它们原子量之间的关系。”他把当时已知的
63种元

表6 —1 门捷列夫第一次发表的元素周期系(1869年)

O пъITъC иCTE мъI эпEHTOB ъ

OCHOBaHHO йHaиX ъaTOMHOM ъB ъC ъиX иM ичeCKOM ъCXO ДCTB
ъ。

Ti=50 Zr=90 ?=180.

V=51 Nb=94 Ta=182.

Cr=52 Mo=96 W=186.

Mn-55 Rh=104.4 Pt=197.4

Fe=56 Ru=104.4 Ir=198 ,

Ni=Co=59 Pl=106.6 Os=199.

H=1 Cu=63.4 Ag=108 Hg=200.

Be=9.4 Mg=24 Zn=65.2 Cd=112

B=11 Al=27.4?=68 Ur=116 Au=197 ?

C=12 Si=28?=70 Sn=118

N=14 P=31 As=75 Sb=122 Bi=210 ?

O=16 S=32 Se=79.4 Te=128?

F=19 Cl=35.5 Br=80 I=127

Li=7 Na=23 K=39 Rb=85.4 Cs=133 Tl=204.

Ca=40 Sr=87.6 Ba=137 Pb=207.

?=45 Ce=92

?Er=56 La=94

?Yt=60 Di=95

?In=75.6 Th=118?

素进行分类,首次创立了元素周期表(表6 —1 )。

门捷列夫第一次对元素做了本质性的分类。后来由于人类认识的元素越来越
多,特别是19世纪末物理学的一系列新发现,使莫斯莱把门捷列夫的分类又推向
新的水平。至今人们已对元素的分类形成了更加完备的认识。元素周期律是应用
化学分类方法取得成功的典范。

在化学物质中比较简单的是单质,它是由相同元素组成的物质,可分为三类
:金属、非金属和稀有气体。

三、化合物的分类

对化合物的分类,是研究化学物质分类的一个主要内容。现在通行的化合物
分类方法是按化合物分子的不同来分类。首先分为无机化合物和有机化合物。

无机化合物中,按分子的组成与结构方式不同可分为氧化物、碱、酸和盐类。
而每类化合物当然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例如在氧化物中,可以分为酸性氧化物、
碱性氧化物和两性氧化物三大类;无机酸类又可以分为含氧酸(如H2SO4 )和无
氧酸(如HCl )两类。同样,碱类和盐类均可以进一步分类。

对有机化合物,人们通常根据碳干的不同把它们分为链状化合物、碳环化合
物和杂环化合物三大类。其中,碳环化合物又可分为脂环类化合物和芳香族化合
物。有机化合物也可以依照其它标准分为脂肪族、脂环族、芳香族和杂环化合物
四大类。在脂肪族化合物分子中碳原子与碳原子之间结成了链状结构,所以也就
是上述的链状化合物;脂环化合物分子里含有碳环,但其性质与脂肪化合物类似,
故称脂环化合物;芳香族化合物的分子结构中都含有由六个碳原子组成的苯环,
在环上的碳原子间由单键和双键交替连接着而构成了特殊的大π健,其性质与脂
肪族、脂环族不同;杂环化合物的环状结构中除碳原子外,还有其它原子(如N 、
S 、O 等),只有类似于芳香族化合物的特性。

在有机化合物中,还可以把含有相同官能团的化合物归为一类(表6 —2 )。
这样就可把有机化合物分为烃、醇、酚、醛、酮、羧酸、醚、胺、卤化物、硝基
化合物,磺酸化物等类型。例如羧酸类化合物中均含有相同的官能团——羧基( ),
决定着这一类化合物所具有的共同特性:均显

表6-2 有机化合物按官能团分类

酸性(虽然强弱有所不同);均能与醇反应生成酯;核磁共振谱均有较大的
σ值(10.5~12)等。由此可见,一定的官能团可以赋予分子一定的特性,不同
的官能团则可导致物质性质的巨大差异。因此,我们只要知道了某种物质含有哪
些官能团,即可推测出它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反之,也可以由物质的某些性质,
推断出其分子内具有什么样的官能团。所以,这种以官能团进行有机化合物的分
类,会给化学研究工作带来很大方便,提高有效性。

四、化学试剂的分类

化学试剂作为检验各种化学物质的质量标准,是一种重要的实际应用的化学
物质。通常是把它们分为无机化学试剂、有机化学试剂和生化试剂三大类。

1.无机化学试剂通常有两种不同分类标准。

其一是按用途分类。苏联化学家库兹涅佐夫在其所著的《化学试剂与制剂手
册》中,从分析的角度出发,把无机试剂分为4 大类:(1 )用作溶剂的试剂,
包括各种酸类、碱类及各种不同的“熔合物质”,如焦硫酸盐、碱金属的碳酸盐、
氟化物等;(2 )分离试剂,有沉淀试剂、提取溶剂等,如硫化物、碳酸盐、氢
氧化物……;(3 )用于检验的试剂,如氧化剂、还原剂、基准物质、用于分析
中的各种试剂等;(4 )辅助试剂,如络合物的形成剂、用作缓冲溶液的试剂、
指示剂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机试剂的用途越来越广,又出现了诸如电子
工业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生化试剂等。

其二是按无机试剂的性质分类。把试剂分为金属、非金属、化合物。又把化
合物分为氧化物、酸、碱、盐等。苏联H.Г。克留乞尼科夫所著《无机合成手册
》中把无机试剂分为9 类:(1 )金属,如锌、铜等;(2 )非金属,如硼、硅
等;(3 )氧化物,如氧化铁、二氧化钼等;(4 )氢化物,如氢化锂、氢化钙
等;(5 )卤化物,如三氯化铁、四氯化硅等;(6 )含氧酸,如高氯酸、钨酸
等;(7 )含氧酸盐,如硝酸钡、硫酸钠等;(8 )硫化物、氮化物、碳化物及
与它们类似的二元化合物,如碳化钙、氮化镁、硫化汞、碘化铝等;(9 )络合
物,如氯铂酸钾、三氟合锌酸钾等。

2.有机试剂由于种类繁多、结构复杂、用途广泛,目前尚无统一的分类标准。
常用的是按用途和反应机构两种分类法。

按用途分类时有机试剂可分为2 类:(1 )分析试剂,是直接用于无机离子
或化合物分析测定的试剂,即通常的有机试剂,诸如有机沉淀剂、共沉淀剂、萃
取剂、显色剂、金属指示剂、络合剂、基准物质和在容量分析中配制操作溶液的
有机试剂等;(2 )辅助试剂,包括用于溶解和萃取的有机溶剂、用于调节溶液
pH值的缓冲剂,另外还有掩蔽剂、氧化- 还原剂、凝聚剂、保护胶体和层析剂等。

按反应机构分类时,依据有机试剂与无机离子或化合物的反应类型不同,可
以分为4 类:(1 )形成正盐的试剂,包括有机酸、酸性化合物和有机碱,都能
与无机离子形成电价结合的盐,其中羧酸、胂酸、膦酸、酸性硝基化合物(如2 ,
4 ,6-三硝基苯酚)常用作阳离子沉淀剂。有机碱则用作阴离子沉淀剂;(2 )
中性络合剂,在反应过程中能与金属离子或化合物形成络合物,通常都是含氮杂
环化合物和有机胺。此外还有中性磷酸酯,如磷酸三丁酯(TBP );(3 )形成
螯合盐的试剂,如8-羟基喹啉;(4 )其它类型有机试剂。

3.生化试剂主要有4 类分类方法。

(1 )按生物体组织中所含有的或代谢过程中所产生的物质来分类。包括蛋
白质、多肽、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核酸、核苷酸及其衍生物、酶、辅酶、糖类、
脂类及其衍生物、甾类和激素、生物碱、维生素、胆酸盐、植物生长调节物质和
卟啉类及其衍生物等。

(2 )按在生物学研究中的用途和新技术的发展来分类。可分为电泳试剂、
色谱试剂、离心分离试剂、免疫试剂、标记试剂、组织化学试剂、分子重组试剂、
诱变剂和致癌物质、杀虫剂、培养基、缓冲剂、电镜试剂、蛋白质和核酸的沉淀
剂、缩合剂、超滤膜、临床诊断试剂、抗氧化剂、染色剂、防霉剂、去垢剂和表
面活性剂、生化标准品试剂和分离材料等。

(3 )按生物体的物质特性作为研究生物体的工具来分类。如外源凝集素、
血液分级部分、抗菌素、代谢和酶抑制剂、环磷酸化合物、免疫试剂和组织培养
试剂等。

(4 )根据生物学中比较活跃领域中的一些新颖技术方法使用的试剂而分类,
如亲和层析材料、发色基团酶底物、培养基、固定化酶、组蛋白等。

五、化学物质的多维分类

关于化学物质的分类,目前正随着化学的发展而不断进行新的尝试。近十年
来,我国著名化学家、北京大学徐光宪教授正致力于探索一种新的化学物质分类
法,即分子分类法或“多维分类”法。1982年,在中日美三国金属有机化学讨论
会上,他提出了分子的(n ×c π)四维分类法及有关的七条结构规则①。在新
的分类法中,他提出了分子片的概念。分子片是处于原子和分子之间的一个中间
层次的概念。例如无机化合物中的硫酸根(SO42- )、碳酸根(CO32- )等和有
机化合物的官能团,都可视为分子片。每个分子片都由中心原子和配位体所组成。
应用这种分子的分类方法,可以把数以百万计的各种有机的和无机的分子看作是
各由若干分子片所组成。按照(n ×c π)四维分类法把所有的分子分成4 大类
型,即单片分子、双片分子、多片分子(含链式、环式、多环式和原子簇化合物)
和复合分子(可看作是由链、环、簇的的各种组合而成的复杂原子)等4 大类型。
组成这些分子的分子片又可以按它的价电子数的多少分为25类。对同一类分子片,
还可以按其中心原子所属的周期不同进一步分类。这样,使用分子片的概念并运
用四维分类法与结构规则,就可以把所有的分子进行分类。同时还可以由分子式
去估算分子的结构类型,预见新的原子簇化合物和金属有机化合物,并探讨它们
的反应性能等。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率如何?表现是怎样的? 给全正确答案就采纳!~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宪法内容上:
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国家的标志等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从效力上看: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①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②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宪法为母法,普通法律为子法。
③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④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
宪法比普通法律更严格。其目的是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健康发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受宪法的严格规范和限制。表现在: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做宪法和法律禁止做的事;不得拒绝做宪法和法律规定做的事;不能做宪法和法律未授权的事。
宪法的基本内容可归纳为规范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两部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已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其内容包括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
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和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
法律的现代性品格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结出的硕果。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是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忠诚,从来都把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试图通过凝固的智慧、而不再依赖不可靠的人,使这些价值得到普遍的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我们破解现代法治及立基于其上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法门。
“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可见,现代法治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以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当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黄金时代。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这成为现代法治凭籍形式合理性取得巨大成功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生活条件下,法律通过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它所追求的价值。而20世纪以后的世界则演变为一个极度动荡的、高度分化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界。转换了社会基础使得现代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与其追求的价值出现了断裂,形式和价值的割裂必然要导致致命的问题,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这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缺乏对地域性知识、特殊性问题以及非正式规范的关注,现代法治一味追求形式合理性,使得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如优势群体在法治的旗号下对边缘群体的“合法”压制。
作为原型意义上的现代民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品格:
首先,现代民法以抽象的人格为逻辑前提。民事主体制度无视主体的丰富个性,确立了民事主体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的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认为绝对自由的人。”生活世界中人的千差万别,完全被抽象掉。唯如此,主体自我才能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人类历史才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
其次,现代民法以民法典为基本载体。完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民事主体被假定为理性人,民事行为被假定为理性行为,行为标准被假定为理性人标准……。关于“理性标准”的假设是民法体系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些假设和抽象,民法完成了对生活世界的简化,建构了民法的大厦——民法典。民法典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全面规范了私人生活,将公权力阻隔于私人生活之外,制造了一个完全属于市民的法律空间,为个体追求自由、知识、财富、幸福创造了适宜的环境。
再次,现代民法以普适主义的普遍性知识消释地方性知识。现代民法是由理性人、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原则、制度在抽象的人性、普适的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上建构的,它是启蒙思想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的具体化,它可以游离于形形色色、多样化的社会生活。民法制度被视为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放之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相应地,在普适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性知识往往被视为进步的障碍。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研究罗马法对德国民法的影响时,就指出“罗马法系经学理的研究之世界帝国法,而德国法则系成于种族习惯的自然状态之限人、限地法。罗马法之世界统一性,其发达之基础,在于希腊斯多噶哲学之自然法说,无民族或地域之特殊性,……。故此文、野二法互相接触,恰如冷热二物相触,冷体必吸收热度,劣等文化国之必继承优等文化之法制,乃自然之势也”。
现代民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性品格,它以法典化的制度形式展示自我,外在性、直观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当民法作为一种世界性知识向外界扩张时,它往往以与文化背景无关的纯粹的、普遍性知识体系的姿态出现。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则只能处于潜在性、隐蔽性的状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即使在现代民法的原创地——西欧大陆,其民族精神与罗马法精神、自然法思想、启蒙思想等较相契合,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开始凸现。在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东方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将更为复杂。
中国民法独特的现代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现代化的民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的隔膜
“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在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结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混乱所引起的思想混乱”。因此,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近年来,我国大量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民法的体系和框架。但由于对法律语言的语境、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忽视,引入的制度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运作的结果相悖离,以支离破碎的概念、规则、制度建构的民事法律体系无力承载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理念,无法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活法”。庞大的民事制度体系并没有导致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化,也没有给中国百姓的现实生活带来确定的利益,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往往与其设计初衷相背离。一个明证就是在中国正式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以游离于正式制度之外、甚至有悖于正式制度的“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规避至少对于多数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
(二)现代化的民法话语与人民生活的乖张
随着民法的现代化,民法学界对学术共同体、精英话语的追求越来越高。这种精英式话语霸权在民法制度和市民社会间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自身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但是,过度的精英化必然异变为神秘化,把法律弄成玄而又玄、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制度引入过程中不顾本土资源,搞精英话语霸权,生吞活剥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以表明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决裂的貌似激进做法,使“中国许多民众目前对待建的法治大厦或冷漠、或怀疑、或反对”。如此,民法则只能停留在文字层面,单纯作为自我欣赏的理论模型。很难想象人们愿意接受一种闻所未闻或根本无法理解的制度设计作为行为预期,“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游离于市民社会之外的民法制度还会极大地挫伤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励的财产了。……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法感情的培养有赖于法律自身的亲合力。民法倘若奉行学术神秘主义,那么就会使人们感到民法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是权力者手中的魔杖;人们不再“为权利而斗争”,而是尽力规避法律,寻求法外空间的世外桃源。
二、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独特背景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总背景下展开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的特殊性,使得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努力遭遇了种种挑战,具有了西方国家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未曾遇到的困难。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由此变得十分复杂,其解决更成为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背景之一: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我们既定的选择
近代以降,中国放弃了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被迫移植西法,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这一移植过程虽然充满了沉重与无奈,但是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形式上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自1986年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成果更是有目共睹。介绍西方法律制度的著作、学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盛况空前;新合同法颁布实行、物权法草案成形、婚姻家庭法艳改、民法典列入立法日程,一片莺歌燕舞。但是我们惯常使用的分析方法却是脱离语境的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也就是,解构法典,从法典中找出抽象概念,以法律学说将其类型化,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构筑概念体系,进而形成规则、制度。继而进行制度对比,纯粹的制度对比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偏好形而上的思辨,陷于概念、规则、制度内部循环论证。具体制度的优越性、正当性、合理性多源于强式话语的支持,因而只能停留在建议和呼吁的层面,无法上升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知理论的形态。这种纯粹形式的分析技术表面上博采众家之长,对各国法律制度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为我所用,实质上忽视了概念、制度在特殊语境下的功能,忽视了其在整个民法框架下的特殊意义,其结果必然是所建构的民法体系成为四不象的大杂烩。“我们不仅没有领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以及概念法学的语言的真正力量,即便是它的最基本的概念、制度和范畴也未被我们充分理解,我们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在概念法学的框架下蹒跚学步而已,还无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共同接受的有效的知识体系来”。可见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还是一个远未实现的目标,因而又是我们无法选择的目标。
背景之二: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窘迫
法治虽然登陆中国的历史已有百年,而且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无上光荣,成为治国方略,法治话语更是取得了前无古人的风行。但是中国由于先天的局限,不可能自发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更多的是出于无奈,依凭的则是对法治的神秘忠诚与先期热情,缺乏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由于缺乏对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理性的、系统的反思与批判,真正的法治精神难以培育和建立。法治建设的种种努力必然要经受传统的前现代的精神因素的冲击。
中国长期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导产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与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到今天还主导着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务农的人通常有一个确定的活动范围和明确的界限意识,有强烈的归宿感。由此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内与外的分类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首要前提,根据内外之别,又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构成了完整的差等格局。凡是在涉及到与外国或外国人的关系时,内与外之分是我们一切判断的不言而喻的前提。而且在中国人内部仍然存在各种“内外”关系,也很难实现平等对待。“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法的正统性不依赖于一个终极根据的设定,秩序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内在的‘情境伦理’和‘社会交换’”。中国的民法中体现这种界限意识的规范比比皆是,如对国有企业的特别保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
事实上,清末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防御型现代化,中心思想是一个“保”字——保种、保教、保国、保民。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主导着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现代化意识形式,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是推动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对法治的选择来源于其在西方社会的巨大成功,在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之中多少夹杂着不情愿,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表现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外国法律经验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葛洪义先生把这种现象叫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这个现代情结,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因此,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尤其是法治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展开而逐渐暴露之时,就是前现代因素大举反扑之日,法治建设就要面临反复和回潮的危险,人们就可能弃法治如蔽履。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前现代因素的挚肘,而且同时遇到了后现代思想的侵袭。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这种与中国的法治建设共时性的思潮,在国门大开的今天,必然要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影响。
针对西方社会法治的全面实践,后现代法学全面挑战和解构法治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不仅一针见血地揭露了现代法治由于追求形式合理性所导致的负效应,而且无情地贬低现代法治的巨大成就,其后果是可能使现代法治陷入危机之中,导致人们丧失建构现代法治这一法律帝国的信心和热情,甚至产生拒斥现代法治的情绪。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挑战择其要者主要有三:其一,挑战法律的至上性。这方面集中地表现为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并非中立和客观,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法律成为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而且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其二,挑战法律的自治性。如今,“对法律自主性确信的支持力量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之终结’相联系的政治上的共识破碎了。……自从1960年代以来,伴随政治上共识的衰落,使诸如经济和哲学(以及游戏理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和文学理论)这样一些学科的兴盛,这些学科可以与法律问题相联系——并且看起来有日益增加的力量。似乎所有这些变化都还不充分,对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力量来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的确信也已被削弱。”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法学家和法官不得不在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其三,挑战法律的普遍性。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利的本质,甚至可能导致对社会边缘群体的压制。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可能是偏激的,但其对西方法治的批评却不乏启示作用,更是西方社会改进法治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后现代法学之于中国的意义却远较其对西方社会的作用耐人寻味。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的传统法文化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也可以说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表现出某种早熟的“后现代性”,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
前现代思想与后现代思想本来属于法治的不同发展阶段需要应对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前现代思想并不反对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反对的是法的现代性,或者是现代性中的工具理性特征及其基本精神;后现代思想则不仅反对、批判法的现代性,而且由其批判其中的工具理性,更不赞成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他们反抗的是所有统治形式,包括法律和理性的统治。但由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殊性,它们同时出现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而且由于具有了共同的对立面,很容易结成联盟,交相辉映,为本已非常难缠的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平添了许多西方国家无法体验的复杂性。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需要对现代法治的深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要为现代法治的功绩喝彩,而且要对现代法治的局限有充分的估计,必须同时认真对待前现代因素和后现代思想,同时应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压缩”的现代化,其间充满了太多的窘迫,我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相互矛盾的主张。
三、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缓解
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发生在独特的环境之中,留给我们的回旋余地极其有限,我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理性地面对中国、理性地面对民法。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现代化的法律本身携带的自反因子,我们需要在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现代化优点的同时,宽容、认可、默许它的问题,不能指望只享受它的福祉,而不承担任何代价。于是我们认为,如果法治现代化仍然是我们的无悔选择,那么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一个只能尽量缓解、而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是在民法典层面缓解民法的现代性问题。
(一)调整价值取向,为法律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确立合法性
法律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价值是形式合理性的先导,对其具有统率、整合的作用。离开价值,形式合理性只是空洞的躯壳,甚至连形式合理性自身也难于保证。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郑戈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和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中国民法又何尝不是如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维护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但是共同性或中立性的游戏规则只存在于力量的均势之中,在绝对的强势者和绝对的弱势者之间,所谓的规则都难免带有私人规则的性质,成为支配者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意思自治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民事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的前提是: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让步的规则,各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的“平衡”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寻相对人。
当社会中的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排除了协商与让步,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至20世纪,不平等问题日益深刻:不平等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且存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组织及各种类型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往往异化为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接受苛刻条件的权力。西方思想家曾尖锐地指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过分强调个人的要求,牺牲了他的那些有组织的同伴们的要求,天赋人权曾变得神授君权一样残暴。实现一种冠冕堂皇的压制。
意思自治对于民法不可或缺,但它已无法单独实现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也无法完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张扬实质正义的价值,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或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是否缔约、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由实质正义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二)取向生活,从生活实践中发掘形式合理的规则
价值是预设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是人对于“类”存在的超验感受。作为主体的人要求民法体现对人——这种“类”存在的终极关怀。价值构造了理念世界人类生活的理想原型,它是一切制度设计正当性、合理性的源泉。
民法典提供的是理论框架、制度模型,属于符号世界的范畴,强调形式逻辑的自足性,价值属于意义世界的范畴,它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价值肯定人作为“类”存在的需要,民法典提供了满足需要的工具,两者统一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共同勾勒市民社会生活的图景,提供一种生活模式。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籍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象,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因此,法典必须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只能是对现实世界形象经验的概念化、体系化,必须委诸日常生活经验的考察以确立其深层次的社会基础。民法中的概念应该是对市民社会现实和抽象存在的一种单一化、抽象化的描述;法典的内在逻辑应该是日常生活逻辑的反映;逻辑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对应该于市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完全应该被理解对市民社会有序的生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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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什么的作用  我来答 1个回答 #热议# 什么样的人容易遇上渣男?百度网友20a8dd967 2010-03-23 · TA获得超过307个赞 知道答主 回答量:401 采纳率:0% 帮助的人:150万 我也去答题访问个人页 关注 展开全部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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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是什么?
答:宪法是中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一切法律制定的依据;  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统帅 作用,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 久安的法律基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规划内容 与具体实施都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

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相互关系?
答: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总和构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是基本元素,法律部门是基本单位。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各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众多法律部门组成了中国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组成部分
答:包括: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中国法律体系简介:中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新华社发换届后的十届全国人大提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

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哪几个法律部门组成
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在中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法律规范中,效力最低的是?
答: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居于(B)的地位。A.根本大法 B.基本法 C...
答:四条都不是!基本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基本法只有港澳有 单行法不是法的位阶,每一个法律都可以称作单行法 没有中间法这个词 正确的意思是:部门法!

什么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分别有那些
答: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定的机关不同,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非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修改,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必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