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森林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文?急急急急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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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www.cnlawservice.com/chinese/law&;regulation/flcx/ady.htm

  附 《森林法》引用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掏设。

会计工作历史悠久,有关学科定义也很多。但总体上讲,它是一个时代经济理论指导下经济实践活动的产物,发挥着信息反映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作用。历史演进,世事变迁,经济活动日趋复杂,经济理论发展迅速,会计工作也随之而丰富和发展。当代会计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环境自然资本如何在会计计量中得到体现,以便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社会健康发展。于是,绿色会计(又称环境会计)的理论与实践逐渐受到国内外的关注。本文拟就在中国逐步实行绿色会计制度问题谈几点设想和思路。

一、关于绿色会计产生和内涵的探讨与思考

工业经济时代,传统的经济理论多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评价指标主要为GNP(国民生产总值)、GDP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收入、人均产值等等。于是,出现大量开采资源→大规模生产→大量消费→大量产生废物(废气、废渣、废水)的经济发展模式。结果,导致资源和环境危机,迫使人类反思:如此下去,人类将自食恶果,社会经济将不能持续发展。于是,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和目标的影响下,经济理论发生了深刻变化,新的经济理论迅速发展,一改过去单一追求经济利益的方式,而转变为追求三个目标的平衡发展:回经济利益,GNP增长和区域社会发展不因世代更替而衰减;2.社会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平衡;3.环境利益,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动态关系。也就是说,社会企业不能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无偿和无节制地开发自然资源;同样,社会企业亦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效益。因为,资源和环境不仅是当代人,也是子孙后代共同赖以生存的条件和财富。
于是,有人提出在新的突出“三益”经济理论指导下,改变传统会计单一追求经济利益的成本核算办法。将环境自然资本计入成本,来综合评价企业效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代价和得失,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这样,绿色会计(Green Accounting)理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现代经济理论的变迁而萌生发展。
本世纪70年代初,以《会计学月刊》1971年比蒙斯的“控制污染的社会成本转换研究”和1973年第二期马林的“污染的会计问题”附篇文章为代表,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研究生态环境的成本和价值,提供生态变化会计信息的绿色会计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从此揭开了绿色会计研究序幕。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一些国家的政府和专家工作组,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绿色会计问题。最突出的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国家首脑会议”通过了包括《21世纪议程》在内的保护世界环境的四个纲领性文件,掀起了世界绿色会计研究的高潮。“新世纪呼唤绿色会计”已成为许多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换言之,绿色会计是世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产物。
在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矛盾日益尖锐。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森林保护法》等一系列法规,同时,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白皮书,1994年,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进而强调,资源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要作为全国各地各级官员业绩考核和离任审查的主要内容。然而,我国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践活动,不能反映监督资源损耗的环境成本,不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近来,少数绿色会计理论研究的文章在会计刊物上发表,立刻引起会计界、经济理论界、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理论界的关注。笔者认为,在中国实施绿色会计制度,尚有大量的问题需要研究,尚需经历比较漫长的道路。但是,在不断的探索实践中,它必将为中国加快资源保护和环境治理的步伐,力争在新世纪到来之前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的加剧作出贡献。

二、关于绿色会计基本内容和方法的探讨与思考

绿色会计是会计学、环境科学、现代经济理论和可持续发展理论相互结合,运用一定的方法,以货币单位、实物单位计量,或用文字表述的形式,反映、报告和考核企业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等成本价值,平衡人工资本和自然资本,全面反映自然资本和企业社会效益的一门新兴会计科学。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绿色会计的主要内容
绿色会计是在修正传统会计基础上产生的,由于传统会计核算办法未将环境资源列入资产核算,对于企业成本只计算人造成本,造成企业对社会资源的无偿占用和污染。客观上,鼓励企业以牺牲环境质量为代价,获取本企业利益而忽视企业的社会环境效益。而绿色会计突出核算企业自然环境成本,在提高企业自身直接效益的同时,更注重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面监督反映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环境利益是绿色会计的重要内容。绿色会计的基本内容大体可分为三部分:1.自然资源消耗成本;2.环境污染成本;3.企业的资源利用率及产生的社会环境代价评估。同时,包括对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决策的评估。
2.绿色会计的核算对象
绿色会计核算对象,区别于传统会计的显著特点是增加了自然环境内容,特别重视环境科学与会计实务的结合。绿色会计中自然环境核算对象通常是指非人类创造的物质所构成的地理空间等。由于与自然环境关系复杂,考虑到目前的绿色会计核算技术方法的可操作性,其核算对象主要内容是:
绿色成本包括自然资源成本、自然资源损耗、环境保护支出等。
绿色收入包括自然资源收入、环境污染收入、资源环境保护收入等。
绿色会计收益包括资源环境收益、绿色利润等。
3.绿色会计的核算方法
绿色会计核算对象自然环境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它能够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现在和未来提供多种多样的服务,是具有直接间接价值的,如水资源、土地等。如何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是绿色会计核算方法的难点。
绿色会计的确认和计量是将涉及自然环境的经济业务也作为会计要素,经过辨认确定其数量价格,加以正式记录并入会计报表的过程。由于绿色会计计量自然环境资源价值有一定难度,特将价值计量公式简列如下:
现实使用价值=直接使用价值+间接使用价值
总用户价值=现实使用价值+未来使用价值
自然资产价值=总用户价值+存在使用价值
其中,间接使用价值、未来使用价值和存在使用价值又是自然资产价值计量中最困难的内容,需要借助于价格替代法、支付意愿法、接受意愿法等方法计量。确实难以计量的环境污染,可用数学模型适当测算估计量化。

三、关于在中国实行绿色会计的思考和建议

1.实行绿色会计的基本原则思考
在中国实行绿色会计应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a.长期性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绿色会计的实施,不仅涉及产品成本的市场价格的变更,更主要的是,它涉及市场规律的变动,甚至,中国乃至全球的商品流通准则和经济制度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绿色会计的实施尚需经历一段漫长过程和大量艰苦的准备工作而要坚持长期性原则。但是,鉴于当代“环境与发展”这一世界主题,以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我们又不能不立即着手这项工作。否则,在未来的世界贸易中我们将处于被动境地,必须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
因此,建议首先成立一个由经济、环境、资源、会计管理。法律等多方面专家组成的机构,对绿色会计理论、自然资源成本、环境影响成本、企业行为规律、产品市场规律、价格体系变动、会计核算项目、法律体系变动等等一系列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在此基础上,对部分产品或地区市场进行试点。如果试点效果满意、可行,则在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获得推广经验,再开展社会宣传,逐步使公众和市场接受,而后,开始研究立法或修改有关法律,考虑市场调节手段,调整会计教育和管理,以及审计制度。
b.灵活性和边界起步的原则
由于绿色会计所核算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在不同的环境、地域和历史条件下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应在确定原则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断探究。对不同的产业、产品,不同的地点和不同的时期选择不同的核算内容和标准。
也可以采取“双轨制”,一为现行的会计核算体系,二为探索性绿色会计核算体系,仅供研究和参考用。待各种条件相对成熟和世界商品流动准则出现变化时,再推广实施。
绿色会计核算的起始科目,应当从相对明确、简单和易于了解的内容入手,即所谓“边界推进原则”。而不能一开始就“好大喜功”,从那些十分模糊,毫无基础和多变的项目入手,如:大气环流的风能成本,潮汐能等。
此外,也可以采用分解综合的方法。如一片森林的价值成本,可以分解为气候、环境、地理、商业等多项价值,分别衡量。再给予不同的权重系数综合评估。
C.系统性和多赢的原则
绿色会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包含经济问题、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也涵盖时间和空间的问题。因此,必须突出系统性原则。从理论到实践,从产品到市场,从企业到社会,从资?

中国森林法大概内容~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森林法。

森林法是林业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也是林业的基本法律。该法对于我国林业事业的发展和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推动我国林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森林法规范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森林资源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有力促进了林业改革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法共七章49条,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树木保护法规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4、《森林防火条例》;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6、《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7、《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8、《林地管理暂行办法》;9、《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全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而制定的法规。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国林业网 http://www.forestry.gov.cn/2017年03月14日来源:中国林业网 【字体:大中小】 打印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哪一年立法通过,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
答: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中国森林保护法实施时间是哪一年
答: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正式施行。新森林法充分体现“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原则,加大了对天然林、公益林、珍贵树木、古树名木和林地的保护力度,完善了森林火灾科学预防和处置工作。

哪部法律规定要植树造林,保护森林?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植树的好处:1.树木能调节气候,保持生态平衡,树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答: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

哪部法律规定公民有植树的义务
答:规定公民有植树的义务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三条
答:这些都充分说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对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及时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也是造福国家和人民,并荫及子孙后代的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二、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森林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所谓森林经营管理,就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

最新的森林法的内容是什么 发布日期是什么日期?
答: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