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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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
  (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第四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
  (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第五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
  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检查核证的事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第二章 监督与检查第七条 对向中央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编报依据;
  (二)资金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数量;
  (三)每一项目资金数量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四)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方式;
  (五)业务主管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临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支出预算的,也应按前款规定提供资料。第八条 业务主管司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和在预算执行中提出的拨款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要求其补充或重报,经磋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业务主管司可直接核定其支出预算和拨款金额。
  对因特殊事由难以及时提供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资料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责成其在资金使用后的1个月内报送《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一一列明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组织必要的稽查验证。第九条 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和预算外支出计划草案,必须严格履行编制程序,规范编制行为,细化编制内容,加强审核分析,提高编制质量。要实行资料初审、编制、复审、签审责任制,逐级把关,各负其责。第十条 业务主管司拨付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必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执行,实行资金拨付法定签名制,并加强对用款部门或单位的监督。
  对按项目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每年应选择部分部门或单位对其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或必要检查。每年进行实地调查或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一般应不少于10个。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中央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补助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业务主管司应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制度。业务主管司应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对中央部门或单位、地方与中央财政的决算事项,业务主管司应当加强审核监督,必要时应当对重点事项或数额较大资金予以检查核证,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中央部门或公共资金管理机构会计主管人员或财政监督人员派出制,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直接实施监控。第十四条 预算司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草案及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发现依据不充分、资料不实、未履行规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提请业务主管司予以补充或说明;经协调仍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司应当拒绝受理,并将情况报部领导。
  总预算会计办理中央财政支出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加强审核。对缺乏依据、填制不规范、没有法定或有效签名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事项,应当停止办理;对已拨付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总预算会计与业务主管司应当定期对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专项资金审批拨付出自哪个文件~

《行政许可法》、《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财办字[199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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