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作者&投稿:诺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调查、清查、测算、统计、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六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剑锋                                                                                          
2022年1月1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予以废止。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收费审批第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六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第七条 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第十条 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第三章 收费管理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珠海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的运作程序,明确职责范围,强化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预算...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答: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实施监督的事项主要包括什么?
答:财政部门对各单位实施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中负责财政管理工作的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各省、自治区财政厅,直辖市财政局,各行政公署财政处,各县、市、...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答: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关于财政资金检查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
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意见》(新财办〔2013〕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的通知》(新财办预〔2013〕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财政国库管理的通知〉(新财库〔2013〕5号)文件精神,我局及时对财政资金专项检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截止目前,县市财政自查和州财政督查工作已顺利完成,现将检查有关...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2015)
答: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有哪些主要职责?
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答:第三章 监事会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
答: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

现行宪法规定的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监督的专门...
答:现行宪法规定的,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是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