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作者&投稿:厍殃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着重对什么改进~

法律分析:主要就国家社会现状以及当下所发生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改进。不同的实施细则有不同的侧重点,改进方式也各不相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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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修正)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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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答: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四条
答:《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条例
答:给你看下实例吧,保险业务类的,希望能帮到你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回到顶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答: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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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