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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湛菊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浅论会计发展史
古代会计阶段
文明古国如中国、巴比伦、埃及、印度与希腊都曾留下了对会计活动的记载。后来,欧洲庄园的管家需要就其管理成效向庄园主汇报。
我国《周礼》中有会计官职的设置,如“司会”,掌管国家和地方的财产物资。
元代就形成了“四柱清册”,即“旧管+新收=开除+实在”意思就是“原有的+新得到的=拿走的+还剩下的”。
巴比伦人民精于组织管理,设置“专门记录官”。
埃及首先出现了“内部控制思想”。
印度与希腊出现铸币,并记录在账簿中。
近代会计
一般认为近代会计始于复式簿记形成前后。 1494年,数学家卢卡-帕乔利在《算术、几何、比及比例概要》中专门阐述了复式计帐的基本原理。——这是会计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复式簿记首先出现在意大利的,随后传播至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又传入德国、英国、法国等
工业化革命后,会计理论和方法出现了明显的发展,从而完成了由簿记到会计的转化。
1.折旧的思想
在工业革命出现以前,耐用的长期资产往往比较少,商人们一般都是将耐用财产在报废时一次性冲销,或者将耐用财产当作存货(未销售的商品),继而在年终通过盘存估价增减业主权益。但是随着长期资产的日益增多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性,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的做法已经无法正确地确定盈亏,因此长期资产应该在其经济寿命期内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分摊,“折旧”概念便应运而生了。
2.划分资本与收益
企业规模日益扩大,投资者与经营者日益分离并更加关心投入资本的报酬。因此,必须将业主的投资与投资报酬收益进行严格的区分,使得会计人员必须严格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同时也要求进行收入与成本费用的恰当配比,更使收益表成为对外披露的重要报表之一。
3.成本会计
重工业的发展与生产规模的扩大使企业的制造费用激增,成为产品成本一个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同时,伴随着企业生产的日益复杂化,制造程序与费用的归集与分配也相应复杂。这些变化都对成本会计制度的出现提供了契机。最终,以存货的计价作为突破口,形成了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成本会计核算方法。
4.财务报表审计制度
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日益明显。作为不参加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所有者,必然关心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因此要求管理当局定期提供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财务报表。但是又由于管理当局与所有者之间微妙的利益对立关系,同时也由于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所有者(可能并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对管理当局提供的财务报表不可能完全信任,所以希望能够由客观、中立的会计师进行验证,以增加财务报表的可信程度。这就形成了财务报表审计制度。
1854年,苏格兰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特许会计师协会,这被誉为是继复式簿记后会计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现代会计
“公认会计准则”(General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GAAP)的“会计研究公报”(ARB)的出现为起点。这一会计发展阶段,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都取得惊人的发展,标志着会计的发展进入成熟时期。
公认会计准则
1929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起到了催产的作用。经济危机过后,人们认为松散、不规范的会计实务是经济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挽救会计职业,会计界认为必须着手制定会计准则。1934年,第一批会计准则得到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会计师协会的共同认可,这批准则共包括6项内容,即
(1)利润必须实现;
(2)资本盈余不得用以调剂任何一年的当年收益;
(3)子公司并购前存在的盈余不得算做母公司的己赚取盈余;
(4)公司职员的应收票据与应收账款单独列示;
(5)库藏股股利不得作为收益;
(6)捐赠资本不作为盈余。
1937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始公布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法规《会计系列公告》(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s,ASR),并在ASR No.4中将制定会计准则的权利赋予会计职业界,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则保留有监督权与最终的否决权。以后,会计准则制定团体先后经历了“会计程序委员会”(CAP)、“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以及现在的“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其中,FASB自成立以来,迄今已经公布了133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FAC or FAS)。
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都取得惊人的发展
除了公认会计准则的出台外,新的会计分支——管理会计逐步形成与发展。早期的管理会计主要体现为执行性管理会计,侧重于标准成本、预算控制和差异分析。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管理会计逐渐由单纯的执行性管理会计阶段,过渡到以“决策与计划会计”和“执行会计”为主体、把决策会计放到主要位置的现代管理会计阶段。管理会计从传统的、单一的会计系统中分离出去,是会计发展史上第三座里程碑。
另一个重大的发展是会计研究方法上的拓展
70年代以前,规范性会计研究法占据主导地位,从20世纪70年代后,实证会计研究开始出现并逐渐取得了与传统的会计研究方法共领风骚的地位。
两种方法的有机结合逐步实现了“实践—理论—再实践”,这样一种不断循环往复的科学研究思路,从而既保证了会计理论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也能使会计理论在实践中经受检验,避免了“空中楼阁”式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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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 。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笔者以为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特别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 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8)。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9)。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